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设计展望国家监护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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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7 17:51
【摘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良好监护环境。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推进了国家监护制度的完善进程。国家监护制度散见于中央部门机关的联合发文和国务院发文中,存在进一步完善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撤销监护人资格;国家监护;制度
前言:虐童事件时有发生,其中性质恶劣的案件令人发指。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案件,撤销不适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委派适合的监护人,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本办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背后的支持力量是国家监护制度;而国家监护制度还将进一步完善。
一、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的解析
1、现有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对不适格监护人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但是并未确立完整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直到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较为系统的界定和阐释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并确定了必要的配套措施。24号文是对《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的重要完善,是在立法层面就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作出的重要和实质的举措。
2、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要情形
根据24号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以及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公权力在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中的作用
3.1 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首要的工作是制止监护侵害行为(涉及上述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的行为),并在紧急情况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所谓紧急情况,指的是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
3.2 民政部门的职责。民政部门的职责是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3 人民法院的职责
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作出裁判。
3.4 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4、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障
对于受到监护侵害行为影响的未成年人,为其提供人身安全保障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要求。24号文设置了临时安置、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心理干预三个方面的保障。
4.1 临时安置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于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应予以接收,并履行临时监护责任;上述临时监护状态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安置可以采取家庭寄养、自愿助养、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安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上述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其他亲属或朋友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复合条件的,可以终止临时监护。
4.2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可以根据需要,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提起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具体内容包括禁止被申请人暴力伤害、威胁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责令被申请人迁出未成年人住所,或者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心理干预
救助未成年人,费心比费钱更重要。24号文确立了对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心理干预的制度,明确救助保护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同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聘请适当的社会人士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并可以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儿童心理问题专家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为未成年人和被申请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测评服务。
二、国家监护制度的完善
1、国家监护制度的现状
如上所述,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背后的支持力量是国家监护制度;而确立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也是完善国家监护制度的重要举措。24号文规定: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上述规定,实际确认国家作为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的兜底保障,即在撤销监护人资格后,若没有其他适格人员担任监护人,政府的儿童福利机构应承担起监护人职责。此外,国家监护制度并不仅仅局限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在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中,诸如涉及弃婴、孤儿等具体问题处理,均涉及到国家监护制度的身影。举例而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规定:“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应收留抚养弃婴。”《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规定:“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寄养,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24号文的发布极大的推进了国家监护制度的完善进程。但也应该看到,国家监护制度尚存在若干不足之处,亟需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
2、国家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国家监护制度已经涵盖撤销监护人资格、弃婴、孤儿等问题,并就相关问题形成系列具体举措。然而,国家监护制度也存在一些尚需解决之事宜。
2.1 规范分散,缺乏法律层级的立法
上述援引的条文规定,包括54号文、83号文以及24号文,分别针对孤儿权益保障、弃婴救助和保障以及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上述规范分别散见于中央部门机关的联合发文和国务院发文。由此可见,我国未就国家监护制度形成统一的、上升至法律层面的立法。
2.2 保障层级尚有未能涵盖之处
如上所述,国家监护制度目前已经针对弃婴、孤儿和被监护人侵害权益之未成年人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国家监护人制度尚未具体涉及到残疾(包括肢体残疾和智力障碍)的未成年人,其国家监护制度尚待落实。
2.3 保障细节有待完善
国家监护制度存在若干需要完善的细节设计问题。主要体现在弃婴和孤儿的寄养家庭选择方式和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两方面。
三、国家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1、系统立法,提升层级
将国家监护制度上升为法律层级的规范,系统的对各种需要救助和保障的群体提供完善的国家监护保障。
2、完善制度设计
2.1 寄养家庭的选择
重构寄养家庭选择制度,应以政府引导社会帮扶为原则,走双向选择的道路。一方面在公众中选拔愿意且有条件成为寄养家庭的爱心居民,成立寄养家庭信息数据库;另一方面,针对不同需要寄养群体的特征,在上述数据库选择适合的寄养家庭。
2.2 心理干预
国家监护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将受到国家监护保障的未成年人培养成材。除了生理健康和安全,心理健康对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群体一样重要。因此,应该为受到国家监护保障的未成年人定期提供心理干预和辅导,并形成固定的制度。
四、结语
国家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法律制度,期待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文/刘超
